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2〕9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省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和《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配建,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江门高新区(江海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房源筹集、申请、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江门高新区(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是本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江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住房保障计划的安排或本区住房保障人群需求制订本区的年度住房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区级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统计、城乡规划、城管、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社会力量投资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规定及房源筹集
第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必须符合江门市及江门高新区(江海区)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投资主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江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备案后,建设单位依据市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向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税费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或在投资主体自有储备用地中解决。
第七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八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资金来源由投资主体自筹。
第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可以在政府核定的公租房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
第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建设模式主要为:
(一)各类企业或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由政府有偿提供土地,并按规定在其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房地产开发等各类企业或其他投资机构出资建设公租房。
(二)单位自筹建设。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或与拥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单位合作建设公租房。单位自建公租房面向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人员出租。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配建。即在新出让土地商品房开发项目或“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时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或“三旧”项目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和建设标准等。配建的公租房应符合现行国家建设规范规定,并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公租房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可规划建设适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实行“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的配建除外),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质量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房屋建成后,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租房工程质量安全负最终责任。
第三章 租赁管理和准入、退出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原则上按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其租金收缴及房屋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事务性工作,产权人(出租人)可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第三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需要续租的,应当对其资格进行重新审核,不得一次性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等变相出让使用权。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只可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
承租人租住公租房,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产权人或受托管理部门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租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八条 向社会出租、实行公司化运作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配建的公租房,其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必须按照我市政府制定的公租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公租房,其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由建设单位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公租房管理办法自行制定,并报我市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行监管和责任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督促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管理单位按时上报公租房分配和运行情况,并不定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确保分配公平、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市今后颁布的政策、法规有抵触的,以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限届满后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