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江环改【2021】50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  更新时间:2021-12-01 17:39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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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环改【2021】50号

  当事人: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568088

  地址: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中兴路2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1年10月22日,我局联合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到位于江海区江睦路江睦北加油站的江门市中心医院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工地正在施工。经查,该项目工地由你(单位)负责建设。现场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现场使用的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尾气检测,根据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号:JHCQ21102201[A])显示,现场使用的一台装载机光吸收系数检测数值为:1.8m-1,已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4排气烟度限值”表1中的Ⅲ类标准(Pmax≥37)(标准值:0.50m-1)”。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HCQ21102201[A])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第一阶段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江府告[2018]7号),我市已依法划定了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你(单位)所承建的江门市中心医院建设项目工地正位于该区域内。因此,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该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