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江环改[2021]17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唐忠林(江海区茂塑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

文章来源: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  更新时间:2021-08-06 16:33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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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环改【2021】17号


  当事人:唐忠林(江海区茂塑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4MA4W8H2Q9N

  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14号2幢2楼(信息申报制)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1年5月10日晚上11时许,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联同江门市江海区环境监测站到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主要从事塑料制品和五金配件项目加工生产,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江门市江海区环境监测站已现场对你(单位)的外排工业噪声进行了检测,根据《监测报告》[(江海)环境监测(2021)第051001号]数据显示,你(单位)的东厂界外1米处1#点位的外排噪声为62dB(A),南厂界外1米处2#点位的外排噪声为58dB(A),已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夜间噪声排放限值(标准值:55dB(A))。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江海)环境监测(2021)第051001号]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如果复查时发现你(单位)拒不改正的,我局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的次日起,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