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江环罚【2021】2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汇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水污染物超标)

文章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  更新时间:2021-11-10 09:45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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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环罚【2021】22号

  当事人:江门市汇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61UNG6F

  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46号1幢首层6卡-01(一址多照)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1年4月1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46号1幢1层的江门市中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特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租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46号1幢首层6卡-01位于中特公司内的厂房进行生产,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你(单位)主要从事铜件金属工艺品制造项目生产,主要生产流程为:制蜡-治壳-冷却风干-熔铜-浇筑-脱壳-表面清洗-打磨-成品。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清洗工序中水槽内的废水通过流水孔溢流出墙边的水沟,再由水沟直接流向2号楼前污水井后排出彩虹河。经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其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HJCW21041301)数据显示,你(单位)外排废水中pH值为4.8、总铜浓度为4.2mg/L、总锌浓度为7.46mg/L,分别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1.2个pH单位、7.4倍、2.73倍。(标准值:pH值6-9、总铜0.5mg/L、总锌2.0mg/L)。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HJCW21041301)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7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江环罚听告 [2021]3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听证、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2021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经研究,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事实明确,我局作出的处罚依据充分,你(单位)提出的相关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并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序号第2-6第3类别“排放水污染物(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5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的规定,我局现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的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地址:江门高新区金瓯路288号1楼6号窗)开具《非税收入罚没缴款书》后,将罚款交到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咨询电话:0750-3867312)。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