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江环罚【2021】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江海区万利食品加工厂)

文章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  更新时间:2021-05-14 16:53    浏览数:-

字体大小:

【打印本页】

保护视力色:

  江江环罚【2021】3号

  

       当事人:江门市江海区万利食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570102463B

  投资人:李顺好

  地址:江门市礼乐北头咀纸扇里68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1年2月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你(单位)主要从事腊味制品项目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因沉淀池废水提升泵故障,导致染绳工序部分红色废水流入周边河流,致使河流呈现红色,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现场检查核实,该单位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2-24第3类别“没有启动应急方案、没有采取相关的应急措施等情节严重的”的规定,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视频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2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江环罚听告 [2021]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听证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并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2-24第3类别“没有启动应急方案、没有采取相关的应急措施等情节严重的”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地址:江门高新区金瓯路288号1楼6号窗)开具《非税收入罚没缴款书》后,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咨询电话:0750-3867312)。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