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江环罚【2020】2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本网  更新时间:2020-12-25 17:16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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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江环罚【2020】26号

  

       当事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363XG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

  地址: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0年10月2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会同江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中心到你(单位)负责承建的位于江海区滘头西路与麻园河交界的江海区保利大都会EW四路、NS一路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所承建的工地位于江门市第一阶段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范围内,现场你(单位)正在施工。江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中心委托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和推土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报告号:JMCQ20102307[A]和JMCQ20102307[B])数据显示,你(单位)所使用的一台车辆识别号码(VIN)为“09994-08205”,型号为PC200-6E,额定净功率为99KW的挖掘机检测出的光吸收系数为1.57m-1,已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4排气烟度限值”表1中的Ⅲ类标准(标准值:0.50)》。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和《检测报告》(报告号:JMCQ20102307[A]和JMCQ20102307[B])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第一阶段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江府告[2018]7号),我市已依法划定了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你(单位)所承建的江海区保利大都会EW四路、NS一路工程项目工地正位于该区域内。因此,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1月20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江环罚听告 [2020]2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听证、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听证、陈述和申辩。依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的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地址:江门高新区金瓯路288号1楼6号窗)开具《非税收入罚没缴款书》后,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咨询电话:0750-3867312)。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