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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6-10 10:42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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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警刑事执法行为,保障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承担刑事执法任务的警种及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需要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公安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格执行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严禁“违规取保、保而不侦、保而不管、以保代处、以保谋利”。
第二章  取保候审的适用和程序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但确有继续侦查必要,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情形除外。
 严重暴力犯罪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犯罪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涉嫌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严重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一)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友权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第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审核并提出意见,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再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办案部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同时制作《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取保候审人,一份交执行机关,一份附卷,由被取保候审人签名、捺指印。
第七条  取保候审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
(二)被取保候审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犯罪的基本情况;
(四)拟采取取保候审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一次性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的方式保证。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依法监视居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一)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退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二)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派出所执行,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寄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后,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后执行。
办案部门协助执行取保候审的,经决定机关批准并提前告知执行机关后,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执行的派出所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执行的派出所。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具体明确的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十二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专门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到被取保候审人住所,以及向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了解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应当和被责令遵守的规定并制作笔录。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将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情况的笔录等有关材料交取保候审决定机关附卷。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章  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和管理。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机关,回执联存入诉讼卷。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收取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收取保证金在十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收取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保证金的,应当将案卷、报告书等材料分别送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相应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收取五十万元以上保证金的,按此程序逐级分别送省公安厅相应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由银行统一代收的通知》(粤公通字〔1998〕125号)的规定,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严禁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直接收取保证金,严禁以收取保证金为借口收取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费用,严禁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先自行收取保证金后再转存入银行。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必须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需要交纳保证金,且逢节假日、银行暂停营业无法正常交纳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财务部门代为收取,并在特殊情形消失后两日内存入银行保证金专门账户。
第四章  保证金没收退还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决定机关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或自行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情况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提出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意见,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相应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自行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应当在提出处理意见的同时,及时告知执行机关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接到执行机关关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报告或自行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情况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事实证据,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严禁随意没收保证金,严禁仅凭被取保候审人的陈述和辩解直接决定没收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决定没收保证金:
(一)在被决定取保候审后已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的;
(三)虽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但能够提供正当理由证明没有故意违反规定,或者没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不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通过书面、电话、传真、委托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确保被取保候审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能够接到传讯通知,同时应当给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否则不得以传讯未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保证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告书等材料呈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没收五十万元以上保证金的,按此程序逐级分别送省公安厅相应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由同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决定机关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通知执行机关退还保证金。执行机关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拟退还的金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并责令其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上签名、按指印,并填写收到日期;同时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银行在办理好退还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回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第三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构成故意犯罪的,应当没收其保证金;对没有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属过失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保证金;对判处罚金等财产刑的,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处理。
第五章 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一式三份,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一份附卷,一份交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一份交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取保候审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征求决定机关的意见后,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经查证属实后,将处理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送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复议由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复核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四十条  取保候审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六章  解除取保候审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部门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执行机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规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呈报、审核、审批取保候审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
(三)同时适用保证人和保证金进行取保候审的;
(四)不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的;
(五)取保候审后,对犯罪嫌疑人中止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六)取保候审后,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条件,不依法及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的;
(七)不按规定收取、管理、没收、退还保证金的;
(八)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证金的;
(九)违法对保证人罚款的;
(十)不依法履行取保候审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十一)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流转取保候审案件未按规定流转的;
(十二)故意在执法办案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适用取保候审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视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法制、财务、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以及保证金管理、退还、没收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公安法制部门要通过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全程考、执法质量考评实行监督;督察部门要通过现场督察和网上督察实行监督;财务部门要通过涉案财物管理和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实行监督;审计部门要通过专项审计实行监督;信访部门要通过群众来信来访发现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部门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调查,由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起算日期应为取保候审的决定日期。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此前省公安厅有关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