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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高新区(江海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江门高新区党政办公室 江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更新时间:2018-12-14 15:54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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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链接:关于印发《江门高新区(江海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图解:江门高新区(江海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由于《江门市江海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江海府〔2008〕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已经执行10年,时间长、变化大,在修订时,很难按照对照的方式标明修改点,根据规范性文件修订的相关要求,现将主要政策内容说明如下:

一、在文件形式方面,细分章节加以规范

11号文没有分章节,且在部分条款中将不同的管理事项合并表述,规范性、可读性等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次修订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要求,依据基本建设程序,针对不同的管理模块特点,对11号文分了章节。

二、在管理流程方面,重新梳理做好衔接

(一)重新梳理管理流程

1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基本建设程序,结合我区实践,对11号文规定的管理流程重新梳理,并对11号文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有关依据文件”等原则性表述做了进一步明确。对各管理模块分章节逐一明确,并作了各管理模块之间的衔接。

(二)完善项目调整程序

11号文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等调整的程序、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根据实际情况做了补充完善,主要是:

一是明确调整“四个原则”,非规定理由不得随意调整已经批复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的“严控调整”原则;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结算控制决算的“投资控制”原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的“事前调整”原则;建设过程中发现超出批复的内容,特别是超投资后,应首先立足于优化设计,同时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等应将经批准的项目可研、概算作为审查的约束性条件之一的“先优化后调整”原则。

二是明确可以调整的情形。参照《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可以调整的三种情况,详见第二十三条。

三是明确启动调整的情形。通过优化设计后,仍然超过原批复的概算,若超出的幅度在原可研批复投资额的10%以内的,启动概算调整工作,如超出幅度在原可研批复投资额10%以上的,启动可研调整工作。

四是明确调整的程序针对不同管理模块,明确了调整程序,详见第二十三条、三十条、三十一条。

五是明确调整的权限。针对不同的管理模块,明确了概算调整的权限,详见第二十八条。

三、在管理效率方面,优化程序提速增效

(一)简化项目建议书编报

11号文“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的精神,参照《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践,此次修订,简化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原则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详见第十五条。

(二)压减编制可研的范围

根据《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为进一步提高项目审批效率,结合我区实践,参考周边地市做法,考虑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作用是解决项目建设的可行性,而投资额较小、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制定工程计划、开展前期研究时,有能力自行研究解决,此次修订对于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不再要求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简化为编制项目投资估算或者直接进入初步设计阶段,详见第十八条。

(三)调整小项目管理模式

据统计,近年来全区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占项目总数的10%左右,这些项目大部分集中在维修改造、设备安装采购等方面,在实践中,这类项目可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组织建设,从而提高效率。根据《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对小项目的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由现发改审批立项管理模式调整为政府采购立项管理模式,详见第十九条。

(四)大力推进并联办理

推进投资项目并联办理是国家的改革方向,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并联办理的精神,同时考虑既然项目已经列入各类计划、规划、或区政府已经同意,各部门应该按照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分工负责,完善项目各项建设条件,完成各项审批。此次修订后在立项环节大力推进并联办理,详见第二十四条。

(五)简化概算内调整程序

考虑项目建设单位最贴近项目建设实际,同时,项目建设是一个复杂体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需要及时处理,此次调整,参照《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中“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对于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的,不予调整概算”的做法,在不改变原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且不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总投资的前提下,赋予项目建设单位自主权,同时,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对改变原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的,做了限制,详见第三十一条。

(六)简化预算审批程序

近年来,在我区本级投资项目不断增多,且财政投资评审人员减少的情况下,财政部门为加快工作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我区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精神,简化了部分非公开招标项目的工程预算审批手续。此次修订,将目前这种探索模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即建安费100万元以下且非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图预算不需再报财政部门审核,详见第三十五条。

(七)重新划定财务决算审批权限

11号文规定下,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均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现为了加快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速度,强化项目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从简政放权的角度出发,参考中央级项目的管理做法。重新划定了工程决算审批管理权限,明确有项目主管部门的,该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门备案,详见第四十三条。

四、在管理权责方面,调整规范部门权责

结合近年来我区实践,对11号文中相关管理部门的权责进行了调整和规范。

(一)明确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根据上级文件中关于发展改革部门在投资领域的职能定位,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修订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明确了具体的管理职能,包括计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审批、招标方式核准等,同时,明确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的审批权限,详见第六条。

(二)明确财政部门职责

根据相关文件对财政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职能定位,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预算,按规定拨付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详见第六条。

(三)发挥行业、项目主管部门作用

根据我区实践,为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管理职能、项目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修订后的办法新增了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建设项目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审批职责,例如根据财政部2016年新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1号)的相关规定,明确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详见第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三条。

(四)增加项目移交的相关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完成后,根据区政府的规定,需要移交管养单位,此次修订增加了对相关移交的相关规定,详见第五十五条。

(五)新增监察、审计部门职责

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在简化管理程序的同时,加强对项目的监察、审计工作。修订后的办法单独强调了监察、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详见第六条、四十五条。

五、在管理模式方面,加强计划管理

(一)加强计划管理

11号文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此次修订根据《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建立覆盖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库,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的要求,结合我区近年来实践经验,将11号文中第13、14、15、16、17、18、27等条款中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整合完善,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基本原则、管理要求、编制程序等规定,详见第二章。

六、在具体内容方面,增减部分条款章节

(一)增加预、结算编制、报送、审批具体要求

鉴于11号文对工程预、结算管理的规定过于简单,只在第二十条中约定“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区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区财政部门审批”,即工程预、结算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未对预、结算的编制、报送、审批做具体约定。因此,在本次修订稿中,增加了预、结算管理相关具体内容,并独立成章,以便更好的引导建设单位开展工程预算管理工作,详见第六、七、八章。

(二)增加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相关要求

针对当前项目建设单位重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手续,轻批后管理工作的情况,在本次修订稿中明确列明决算批复后相关工作开展的要求及完成时间,详见第四十四条。

(三)增加基建资金管理要求

鉴于目前项目所使用的部分专项资金有其特定的资金管理要求,增加了如项目使用的资金有特定资金管理要求,则按其要求审批拨付基建资金”的内容,以便今后工作中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用相应的资金管理方式,详见第四十八条。

(四)删除招投标的相关具体规定

11号文第21、22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招标投标及招标文件条款的拟定做了具体规定。此次修订,考虑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均已经有成熟的法规体系,且国家在开展招标投标领域相关法规的清理规范工作,我区不宜在此背景下制定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我区项目招标投标均是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鉴于标准化招标文件、合同模板的制定发布属于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且不同类型的工程具体情况不同。因此对于项目开展招标投标及招标文件条款的拟定不再作详细的规定,仅做原则性规定,详见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