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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高新区(江海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更新时间:2019-11-11 11:13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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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修改《江门高新区(江海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高新区(江海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图解



《江门高新区(江海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为方便广大群众了解我区出台的《江门高新区(江海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主要政策内容说明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加快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解决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是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有效举措,对缓解当前经济社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以及做好惠民生、保稳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高新区(江海区)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申请、管理及监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定义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是指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配建,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

    四、投资主体的报建流程及项目建设要求

    投资主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江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建成后,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质量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租房工程质量安全负最终责任。

    五、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或在投资主体自有储备用地中解决。

    资金来源由投资主体自筹。

    六、建设面积要求及建设模式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建设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1)各类企业或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

    (2)单位自筹建设;

    (3)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配建。

    七、投资建设主体可享受的优惠

    (1)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税费减免等相关手续;

    (2)可规划建设适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3)实行“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的配建除外),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

    八、公租房租金标准及租赁合同期限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原则上按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不得一次性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九、公租房的准入和退出

    (1)向社会出租、实行公司化运作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前置条件配建的公租房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等必须按照江门市政府制定的公租房管理办法执行;

    (2)企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公租房其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由建设单位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公租房管理办法自行制定,并报我市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十、公租房住用规定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只可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等费用,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该负责维修或赔偿。

    十一、监管和责任追究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督促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管理单位按时上报公租房分配和运行情况,并不定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