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江海区卫生计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量化标准 | 行政处罚依据 |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
1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 严重 | 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 从重: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较重 | 两年内因违反本法条曾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 较重: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1.有本条规定的第(一)、(二)、(九)项情形的。 2.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十)~(十二)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3.有本条规定的第(六)~(八)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 |||||
轻微 |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 从轻:警告 | |||
2 | 非医师行医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的。 | |||||
2.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含)以上。 | |||||
3.造成严重后果的。 | |||||
较重 | 第二次非医师行医的 | 较重: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含)以上的 | 一般: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 | 初次非医师行医,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 从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2次以上处罚。 | |||||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 |||||
3.擅自执业时间在12个月以上。 | |||||
4.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 |||||
5.同时具备两种一般情形的。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 |||||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 |||||
3.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 |||||
导致三级医疗事故。 | |||||
轻微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 从轻: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
2.主动停止诊疗活动。 | |||||
4 |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 严重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 | 从重: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5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从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一般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一般: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2、给患者造成伤害较重。 | 从重:处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2、给患者造成伤害较轻。 | 一般: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轻微 |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 | 从轻:警告 | |||
7 | 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
1.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
2.任用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任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
2.任用1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未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
3.有带教的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1名实习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
4.任用1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
5.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
轻微 | 1.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不具有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从轻: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疗机构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
3.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院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
8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 从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 一般: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吊销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1.导致人身伤害的。 | |||||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大的。 | |||||
一般 | 逾期不改的 | 一般: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 | 未造成人身伤害的 | 从轻:警告 | |||
10 | 医疗机构违反使用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处方工作。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从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较重 | 两年内因违反本法条曾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 较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人员连续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 | 一般: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