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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范性文件

【此件已废止】印发《江门市江海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的通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9-01-08 00:00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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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府〔2008〕10号
 
印发《江门市江海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江海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江海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医疗需求,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是指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特困人员,因治病无法解决医疗费用并直接引发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向政府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政府按规定给予一定医疗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特困家庭;
  (二)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 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医疗救助与法定义务相结合,救助过程实施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镇定期定量救济对象;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见义勇为而致病致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
  (五)特种病病人以及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不予救助的情形:
  (一)本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医疗费用享受政府、单位定补或全额、差额报销的人员(不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
  (三)有擅自伪造涂改医疗凭证或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不配合或有意阻扰民政工作人员调查事实真相的。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持有江海区常住户口,因治病无法解决医疗费用并直接引发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城镇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五保户在门诊治疗一般疾病的救助。
  (二)特殊医疗救助:是指因患大病、重病而入院治疗,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或其他有关方面资助后仍无力承担大额医疗费用的城乡特困人员以及特定病种病人的救助。救助的特定病种规定如下: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确认的重大疾病。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基本医疗救助。城镇低保对象每人每月43.4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29.4元,超过部分不予救助。
  (二)特殊医疗救助。因特定病种(器官移植、恶性肿瘤、血液病、肾透析)等重大疾病住院,在核实医保管理机构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扣除医疗补偿金、经济赔偿(补助)后,根据个人自负金额的实际,给予一次性救助,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2万元;其它经核定确认的重大疾病住院,在核实医保管理机构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扣除医疗补偿金、经济赔偿(补助)后,根据个人自负金额的实际,给予一次性救助,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八条 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妇分娩、突发公共卫生事故、非疾病治疗项目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九条 特困人员医疗救助申报和医疗费用(包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等事项,按照《江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江海区农村合作医疗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劳动保障、卫生、工会、残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区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办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全区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落实一名民政干部负责协助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和实施。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区、街道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4%(区、街道各50%)的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福利彩票公益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公益资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
  (三)社会捐赠资金。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按50%的比例负担。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年底由区、街道民政部门提出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按规定时限将医疗救助金支出数额,报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救助对象,年度结余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医疗救助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三)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
  (四)区、街道要加强对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登记造册,各街道办事处按要求定期向上级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情况;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人员,应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
  2.《江海区城乡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或《江海区特殊医疗救助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3.病历;
  4.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或报销后自付部分的证明材料或单位、社会救助帮困情况证明材料;
  5.《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未纳入低保救济范围的要出具家庭成员的有关收入情况证明;
  7.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二)申报时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的家庭,在医疗费报销后的下一个月起申报。其他对象从住院治疗出院后下一个月起申报,没有住院治疗的对象每季度末申报一次。
  (三)初审。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符合医疗救助对象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天内,将申请者初审表、有关材料及调查情况报街道办事处。
  (四)审核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在10天内对申请者上报的材料、家庭治疗费用开支情况和经济收入状况进行逐项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提出救助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区民政局审批。审批时间为:基本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特殊医疗救助每月审批一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救助由区民政局负责审批。特殊医疗救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区民政局局长审批。1万元以上的经区民政局局长会议研究报区分管副区长审批。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发放通过银行划拨。区民政局对医疗救助申请表进行审批,送区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以街道为单位下拨,再由街道办事处将所需支付的区、街道两级的医疗救助金,按月或季度足额划拨到医疗救助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申请者无法进行申请的,可由申请者委托熟悉其情况的人员按申请者的意愿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按季度限额凭票据报销,季度余额不跨季度使用,当季度报销额不可透支下季度报销指标。特殊医疗救助凭票据经审批后按批准额度进行救助。
  第十九条 区、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每季度将医疗救助金发放情况在区、街道、社区(村)政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享受基本医疗救助的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的,其基本医疗救助也随之取消;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应办理医疗救助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受贿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以虚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一经发现,由发放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印发江门市江海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江海府〔2006〕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