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区江鑫粥店(罗金明):
本局于2024年8月1日依法对你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海市监罚告〔2024〕86号),现依法向你店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海市监罚告〔2024〕86号,内容是:
经查,你店的基本情况:
当 事 人:江海区江鑫粥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4MAD6WAYH33
法定代表人:罗金明
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经营场所:江门市江海区新中大道5号之十首层3-5 A-E轴(一址多照)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成立日期:2023年12月13日
由本局立案调查你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油拌面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如下:
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发现的线索,前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新中大道5号之十首层3-5 A-E轴(一址多照)的江海区江鑫粥店进行检查。现场送达由江门市食品检验所出具的监督抽检报告(No:DBJ24440700598030582ZX),报告显示江海区江鑫粥店销售的葱油拌面(2份,加工日期:2024-03-20)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S 44/006-2016《非预包装即食食品微生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负责人徐伟平无异议。你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我局在2024年4月16日立案调查。
查明,2024年2月28日你店从广州市海珠区冻力食带视频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富基南二街23号二层1092房)下单购入1件葱油拌面(规格型号:20包/件)的预制菜,2024年2月29日收到货,购进价格为107元/件,购入款为人民币107元。根据美团网站上消费者的需求制作成20份成品葱油拌面,销售价格为11.5元/份,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0元,去除油盐酱料、铺租、购进成本和人工,经营成本约占8元/份,获利人民币约70元。销售因销售时间过长,即食食品购买者在当天全部食用完毕,无法召回。你店表示产品制作、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与空气直接接触,因此导致菌落超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你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及你店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的情况;
证据三:江门市食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DBJ24440700598030582ZX)1份,证明你店所销售的葱油拌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现场负责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店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葱油拌面的事实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你店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销售葱油拌面的来源情况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你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油拌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案发后你店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你店能主动提供进货凭证、供应商的合法资质等相关证据材料,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你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葱油拌面,但没有消费者反映使用你店销售的葱油拌面而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你店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本案适合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你店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店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你店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店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请你店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海市监罚告〔2024〕86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你店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特此公告。
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