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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判 严处重罚 正本清源——关于对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蜇铝含量超标核查处置的案例简介

文章来源:本网   更新时间:2021-01-13 14:42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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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判 严处重罚  正本清源

——关于对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即食海蜇铝含量超标核查处置的案例简介


摘要

硫酸铝钾(),俗称明矾,是我国允许使用的一种食品添加剂,在海蜇的加工过程中一般作为脱水剂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但在水产品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的限量。海蜇是人们日常喜爱的餐前小吃,但是,由于鲜海蜇含有毒素,不宜直接食用,所以一般我们吃的都是经过加工处理的。然而,传统加工海蜇即有初加工及二次加工,初加工为捕捞后粗略加工的情况(一般为原料加工),二次加工是由加工到即食海蜇的深加工过程(成品加工)。在整个过程中如果没有严格按照食品标准的要求往往会造成铝元素超标的情况。

研究表明,铝在人体内是慢慢蓄积起来的,其引起的毒性缓慢、且不易察觉,然而,一旦发生代谢紊乱的毒性反应,则后果非常严重。铝对人体的脑、心、肝、肾都有损害。人体摄铝量增加,将影响脑细胞功能,导致记忆力下降,思维迟钝,并可导致发生老年痴呆症。1989年,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将铝确定为食品污染物而加以控制。研究表明,因此,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在日常生活中要防止铝的吸收,严厉查处食品中铝含量超标的情况。

日前,江海区市场监管局在抽检不合格产品的核查处置中,查获一起即食海蜇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案件。在该案中,执法人员通过现场监督抽检的手段以及科学研判,实事求是,追踪溯源,排查出即食海蜇超标的真正原因是该企业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海蜇丝的情况。执法人员以问题为导向,帮助企业找到采购原材料方面的漏洞,纠正其对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水产行业标准要求的错误理解,并通过企业整改提高,最大限度地消除了食品安全隐患。

一、核查处置经过。

前期不合格报告送达及现场情况摸排。

我局于2019819日接到国家抽检系统“关于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蜇抽检不合格”的信息,立即于当天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当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PP19440000596244228,被抽验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品名:海蜇(麻辣味),规格:150g/包,生产日期:2019.06.25,该报告显示该批次海蜇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产品判定不合格。该公司车间负责人张昭莹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接收报告,同时对于该报告现场提出复检的要求(821日向上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的申请)。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成品仓内没有发现批次为20190625的麻辣味海蜇以及铝(明矾)物质的添加剂存在。同时,为进一步研判该案中即食海蜇铝含量超标的原因,我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该公司的五个样品(原料仓内的盐渍海蜇、墨西哥头、海蜇头、海蜇丝以及成品仓内批次为20190731的麻辣味海蜇)5种类型的原料及成品进行再次抽检。

201992日,我局收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发来的检验结果,其中上述被抽检的原料盐渍海蜇、原料海蜇丝以及成品20190731批次的麻辣味海蜇等3个样品铝含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产品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天到该公司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潮负责接收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成品仓内发现批次为20190731的海蜇5120包,在原料仓内发现批次为20190428的盐渍海蜇3桶,执法人员对上述相关产品依法进行现场查封,并发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与《查封清单》(20190902号)。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企业暂时停止使用该批次原料生产即食海蜇的行为,待我局进一步调查。

201994日,在调查的过程中,我局再次接到国抽系统发来的关于该公司3批次产品不合格的信息,执法人员当天向该公司送达三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分别为编号GC19440000596264543GC19440000596264542GC19440000596264541

被抽检单位均为珠海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分别为麻油味海蜇(批次20190629),香辣味海蜇(批次20190706),麻辣味海蜇(批次20190731)。三批次产品均被抽检为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产品判定不合格。该公司车间负责人张昭莹再次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接收报告,并表示并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再次检查其添加剂库房,并未发现铝(明矾)物质的存在。执法人员针对该公司短期内连续出现多批次即食海蜇不合格的情况,要求该企业全面实施产品召回。

20191021日,我局收到省局发来的关于20190625批次麻辣味海蜇的复检报告,报告显示该批次的产品铝的残留量1390mg/kg,超过标准值上限1.2倍。复检结果依然为不合格。

中期调查中认定的事实

根据企业提供的原料采购情况、生产记录、销售凭证等证据以及20191021日对该公司负责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判定,做以下认定:

1.该公司201954日从辽宁省营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一批盐渍海蜇丝(初级水产加工原料,批次为20190428)用于即食海蜇的生产原料,生产了经国家抽检判定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不符合国标的要求)的产品包括:批次为20190625的麻辣味海蜇、批次为20190629的麻油味海蜇、批次为20190706香辣味海蜇、批次为20190731的麻辣味海蜇,这些产品均使用了该批次的加工原料。而该批次原料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验铝含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我局判定该批次的原料—盐渍海蜇丝铝含量超标,为不合格生产加工的原料。

2.该公司在采购原料时虽然有进行初步的理化指标检验,但并没有对其中的关键性食品安全指标——铝的残留量(以AI计算)进行检验,也没有对营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料的检验报告进行仔细的查验,导致采购和使用了不合格原料生产加工的即食海蜇铝的残留量超标,生产的产品不合格。

3.该公司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生产、销售及产品召回情况如下:

1)生产批次为20190625的麻辣味海蜇8192包(150g/*24包),单价4.35/包,货值金额835.2元,销往大润发华南总部再配送至顺德大润发超市;后召回5120包,违法所得核算313.2元。

2)生产批次为20190629的麻油味海蜇7168包(150g/*24包),单价4.35/包,货值金额730.8元,销往大润发华南总部再配送至珠海大润发超市;后召回6144包,违法所得核算104.4元。

3)生产批次为20190709的香辣味海蜇4160包(150g/*40包),单价4.90/包,货值金额794元,销往大润发华南总部再配送至珠海大润发超市;后召回3120包,违法所得核算196元。

4)生产批次为20190731的麻辣味海蜇7168包(150g/*24包),单价4.35/包,货值金额730.8元,其中2箱销往大润发华南总部再配送至珠海大润发超市;后召回1箱,其余5箱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在其仓库内查封,违法所得核算104.4元。

上述四批次产品总货值金额为3090.8元,违法所得合计718元。除我局执法人员在201992日现场查封的5箱的即食海蜇外,另外查封了3批次共15箱召回的即食海蜇。所查封的即食海蜇合计20箱。

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即食海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将此上述行为做并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2019.8.192019.9.2)。

证据二: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7份(编号:PP19440000590244228、编号:20191200417-1a、编号:20191200417-4a、编号:20191200417-5a、编号:GC19440000596264543、编号:GC19440000596264542GC19440000596264541),送达回证3份(2019.8.192019.9.22019.9.4);复检不合格报告1份(编号:19R2200030)。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1份(2019.10.21);

证据四: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情况;

证据五: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货单、原料验收记录、原料理化原始记录、生产记录、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台账;

证据六:营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质证明;

证据七: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召回通知》(2019.9.4)、《产品召回情况说明》(2019.10.19)、《关于海蜇产品铝残留量不合格的整改报告》(2019.10.19);

证据八:《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019.09.02);

证据九:《责令改正通知书》(2019.8.19);

案件定性及处罚情况

在执法人员科学调查的基础上,并经多次会商及局案审办的集体讨论,认为该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二是该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即食海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的规定,明确了该公司并无添加铝(明矾)物质的情况,主要还是因为使用了不合格原料导致生产的即食海蜇铝含量超标的情况,因此主要处罚的方向针对该公司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

执法人员鉴于该公司在原材料把控中并没有对生产海蜇的食品安全标准关键性指标——铝的残留量进行检验,而是错误地认为只要原料符合水产标准SC/T 3210-2015就可以,虽然在后续的处置中能召回一部分不合格产品,但考虑到该公司在原料控制环节中出现较大的失误,没有意识到食品安全标准与行业推荐性标准的区别,导致由于使用了不合格原料生产的多批次产品出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根据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该公司的行为符合《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六)产品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项目有重要项目的――― ”的情形。为强化其落实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我局认为应对该企业的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不严,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其作以下从重处罚。于2019116日向该公司下发了“1.处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718元;3.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盐渍海蜇3桶,即食海蜇20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公司规定时间内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20191111局向该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20191115该公司主动缴纳了全部罚没款

二.核查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处理方式。

关于调查铝物质的来源问题。

本案中,即食海蜇中铝含量超标的情况较为严重,超过正常范围的上限值1.5倍,但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过程中并未发现该公司有主动添加铝含量的情况,在翻阅该公司生产记录表的过程当中也没有登记使用过铝或相关物质,该公司负责人一直否认使用过铝物质。因此执法人员怀疑其使用的原料中有可能含有铝物质,立即在现场对该公司所生产的即食海蜇所需要的所有原料进行固定,并联系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抽检,最终发现营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海蜇丝铝含量超标严重,佐证了执法人员的判断,为本案的后期进一步调查及处罚打下了基础,同时也为企业今后的整改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于水产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差异及脱节问题。

目前行业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间既有交叉重复、又有脱节,标准间的衔接协调程度不高,甚至出现标准指标不对应的情况。导致设置的行业指标不能适应食品安全监管和行业发展需要,影响了相关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在该案中,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在得知原料海蜇丝被抽检不合格后,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该批次原料的检验合格报告,但执法人员发现该份检验报告的依据《水产标准SC/T 3210-2015》,而SC/T 3210-2015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属于农业部于20152月下发的水产标准,标准范围运用于非即食的初级海蜇加工品,属于初级水产加工品,检测铝的相关性物质为明矾,所要求检验的理化指标明矾的含量为≤1.8,该批次的明矾含量经检验为1.4,符合水产标准要求。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作为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即食海蜇的铝残留量必须≤500mg/kg,但如果按照水产标准SC/T 3210-2015明矾的含量上限来算,铝的残留量允许达到的数量为1025.28 mg/kg,明显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铝的含量1倍。

本案中,企业错误地将水产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错误地等同起来,因此在进货查验时一直认为该批次原料合格,最终导致生产的即食海蜇铝含量超标。通过执法人员和该公司就相关问题的解释与分析,让企业明白到应按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采购和使用原料,才能保证生产的食品达到国家安全标准。

关于违法情况定性及处罚的问题。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违法情况定性方面出现一定的分歧,一种角度认为既然该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蜇铝含量不合格,不需要考虑采购及使用原料的问题,直接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定性即可,而另一种角度认为该案中出现即食海蜇铝含量不合格的原因归根到底是原料海蜇丝的问题,而该企业并无主动添加铝物质,只是在进货查验时没有对该批次的原料用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检验。如果不考虑中间过程而直接套用三十四条的规定有违食品安全法的初衷,因此建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第五十条生产企业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最终经过局案审办的集体讨论,该案倾向定义为原料问题导致生产的即食海蜇不合格,但考虑到该公司在短期内在国抽和省抽中连续出现四批次产品不合格,尽管为原料问题企业也能够召回部分产品,但为了让企业深刻认识到进货查验的重要性以及深入学习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一步推行食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终依照“四个最严”的原则对该企业从重处罚,保障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三、案件评析及给我们的启示与心得

优化食品抽检不合格类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

对于食品抽检不合格的核查处置,我们要善于发现生产过程中的蛛丝马迹,在送达前对不合格的产品类型有个初步了解。是超限量使用违禁品还是原料带入问题?在现场生产车间/原料仓内能够发现线索还是要在生产记录中寻找到线索?如果初步判定是原料带入问题是否需要对相关原料及产品再次进行监督抽检?

执法人员认为,如肉制品含有氯霉素,即食海蜇中含有铝残留量,水产品中含有硝基呋喃,食用油含有的塑化剂即食陈皮中含有铅等很有可能都是原料带入,需要我们在送达不合格的同时对相关产品的原料进行再次抽检,寻找问题根源。尽量控制原料关,防止不合格原料大范围生产问题食品。

强化执法办案人员对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的理解水平。

食品领域广泛,标准繁杂,既有强制性标准又包含推荐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企业标准、行业标准五花八门。而作为执法人员,我们难以面面俱到,但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最重要的标准,是稽查办案的重要手段,执法人员必须加强在食品安全标准常用领域方面的学习,才能在办案过程中树立执法威信,给予企业合理有效的建议,把食品安全隐患扼杀在萌芽当中。

目前,随着案件审查机制的完善以及企业诉权的增加,对于抽检不合格类的案件不能简单的“只看结果不看生产过程”,特别在食品不合格的核查办理中的“原料”与“成品”的关系,非常考验执法人员对于案情的定性。这需要强化执法人员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及其释义的正确理解把食品安全执法提升到是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与安全的政治高度上来。提升到构建和谐社会、尊重立法宗旨的认识中来。(江海区市场监管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