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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小餐饮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未知   更新时间:2017-08-08 11:24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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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小餐饮

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以下(含50㎡),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糕点店、农家乐等。

农村地区小餐饮的面积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至100㎡(含100㎡)以下,具体由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小餐饮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小餐饮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小餐饮的综合治理。

第五条  小餐饮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小餐饮许可审批部门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可以实施“申请人承诺制”制度。实施“申请人承诺制”制度的地区,除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使用“申请人承诺制”制度。

“申请人承诺制”制度不适用于申请经营按规定需要设置专间经营项目的小餐饮。

第七条  选择使用“申请人承诺制”制度的,申请人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前,应按照《小餐饮经营条件自查清单》和《“申请人承诺制”责任自查清单》的内容,自行对照是否符合条件,符合条件的,签署《申请人承诺书》,并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小餐饮许可审批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场或当天发放许可证。

对于需要现场核查的登记事项,小餐饮后续监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许可审批部门。

经现场核查或经投诉举报核实,申请人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原许可审批部门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由于自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自愿接受事先承诺的相应处罚。

实行“申请人承诺制”制度的,后续现场核查的材料应当归并到许可申请资料中,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八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清晰、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和设备设施清洁,食品及食品原料和其他物品分类存放,整齐有序,标识明显;食品原料上架进柜存放,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六)餐饮具、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用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九条  小餐饮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瓜果蔬菜、腌菜除外)、生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应当设置专间,配备专用砧板、专用刀用具、专用冷藏设施、专用空气消毒设施。专间门口配备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制作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应当分开设立专间。

供应集中制作、无需改刀加工的烧卤熟肉制品以及集中制作的快餐食品,在未能设置专间的条件下,需陈列进行散卖的,须配备“防蝇、防尘、防鼠”并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熟食售卖柜。

熟食售卖柜应设可开合的窗(门),配备专人、专用工用具进行夹取、售卖,窗(门)不得面向消费者开启。

同时经营糕点类食品和自制饮品的,应分别设立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十条  小餐饮不得采购、使用、经营下列食品和食品原料:

(一)超过保质期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食品添加剂;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