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方面主要法律法规摘录 | ||||||
序号 | 违法市场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和政策 | 规定条款 | 处罚条款 | 备注 |
1 | 全省农副产品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监管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 | 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全省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对外扩散、禁止转运贩卖。全省农副产品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严禁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禁止性规定 |
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3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 市场监管部门部门的职责 | |||
4 | 农副产品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 第十条第二款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 | 野生动物经营者(农副产品市场内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经营者) | 违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未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 |||||
未持有或者附有符合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而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
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而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
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 | 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收购、宰杀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的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的,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传送数据的,或者上传虚假电子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7 | 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餐饮服务提供者)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第一百二十三条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8 | 其他单位或个人(消费者) | 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广告发布者(含农副产品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野生动物经营者、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九条第(十一)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附件-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方面主要法律法规摘录.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