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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

文章来源:未知   更新时间:2018-05-09 15:11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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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工作,提高案件核审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案件核审,是指本局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核审人员(以下简称核审员)对行政执法部门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一项内部监督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核审。

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开展行政处罚案件查办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案件核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

核审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核审案件,行使案件核审职权。

第四条 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核审员。

核审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法律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案件核审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公正、及时原则。核审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案件核审实行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分级分类核审制度。案件核审采取书面核审、网上核审方式。

第七条 案件核审实行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部门相分离、核审员与案件承办人相分离的制度。法制机构不得办案,核审员不得核审自己承办的案件。


第二章 核审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第八条 法制机构和核审员依照本办法对本局依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拟作出行政处罚、销案、移送、不予处罚等决定的案件进行核审。

第九条 局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主办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初审,法制机构复审(以下简称:二级核审);

基层行政执法部门主办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基层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初审,局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二审,法制机构复审(以下简称:三级核审):

(一)拟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没财物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拟吊销有关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部门的;

(五)案审委、案审办认为需要审议的情节复杂、涉及面广、影响面较大的其他案件。

本条第二款所列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基层行政执法部门主办的,由各基层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初审,局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复审(以下简称:二级核审)


第三章 核审程序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核审员进行案件核审。

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提交核审员进行核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业务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的,要同步在业务系统启动案件核审流程,将案件信息发送至核审员。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送的案卷材料应按顺序整理成册,案卷内容应当包括:

(一)封面;

(二)目录;

(三)材料:包括各类审批文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向法制机构送案卷时,应当向法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案件交接单》。

法制机构应对核审案件进行登记,法制机构核审员接到卷宗后,应当及时签收、登记,并开展案件核审工作。

《行政处罚案件交接单》应随案件档案留存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初审、二审完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后,应当提出核审意见,填写《案件核审表》,送法制机构复审。

法制机构核审员核审完毕,应当提出核审意见,填写《案件核审表》,报核审机构负责人审批。

法制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如属于《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需经案审委、案审办审议通过的案件,由案审办组织案审会议并提出案件办理意见。法制机构根据案审委、案审办的案件办理意见进行复审后,还应报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并提出核审意见。

复审通过的案件,应报分管办案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复审不通过的案件,法制机构应附意见及时退回行政执法部门。

法制机构核审完毕,核审员应当及时将案卷退回行政执法部门,并由领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交接单》上签收。

《案件核审表》应随案件档案留存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办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基层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核审后,送局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审员核审。案件核审人员应当提出核审意见,填写《案件核审表》,《案件核审表》随案卷留存一份,并报送法制机构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接收案卷材料后,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情况,在业务系统启动核审流程的案件,与业务系统相结合进行案件核审,自业务系统案件核审流程启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审工作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含案件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期间)。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部门就核审案件的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制机构提交分管办案工作的局领导审定,也可以提请案审委、案审办讨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案审办讨论决定:

(一)案件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案件管辖权是否属于本局,是否需要移送其他执法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对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存在争议,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案审办讨论的。

上述案件如需案审委审议,由案审办提交审议,按照《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进行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重新将案件送交法制机构或核审员核审:

(一)经核审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制机构或核审员的修改、补充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

(二)经局有关集体讨论决定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

(三)经处罚告知或听证,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法制机构或核审员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

(四)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监督撤销或自行撤销后重新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

(五)因移送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被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退回,由我局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分管办案工作(或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认为有必要重新将案件送法制机构核审的。


第四章 核审内容和意见

第十八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理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主要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是否具体、完整;

(七)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八)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或核审员经过核审,对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同意行政执法部门意见的核审意见,并审核《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或核审员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行政执法部门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或核审员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行政执法部门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或核审员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行政执法部门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或核审员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送法制机构或核审员核审的行政处罚案件而未送核审的,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核审员失职渎职、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核审职责的,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罚没金额是指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等因素,确定拟行政处罚的罚没财物折合金额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自由裁量的相关规定,确定拟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需要业务部门进行指导、参与案审小组讨论等工作的,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参与。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