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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印发江门市江海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江海区政务信息网   更新时间:2014-10-27 00:00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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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江海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区府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江海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具有江海区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村改居居民,不含在校学生),以及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均可以在江海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的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与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各方面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的原则。

(五)坚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制度相衔接,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区政府在原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调整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指导工作。

区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开展扩面宣传、统一组织、综合管理等工作。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统筹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协调工作,协调监督合作机构做好业务代办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算和核发等具体经办工作;负责每月待遇数据的审核把关;负责向同级财政申请待遇发放资金;组织年度生存认证及每月增减员管理;负责业务档案的归集管理;负责基金收支核算,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提供业务咨询、查询服务。

区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把各项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各级财政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工作,并对基金的收支运行进行监督。

区民政部门、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低保对象、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参保资格的审核确认和相关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编制补助资金的收支预算,及时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衔接。

区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审核工作。

区农林和水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资格审核工作。

区组织、宣传、编办、发展改革、公安、人口计生和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做好新农保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衔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方面构成。

(一)个人缴费

1.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10个档次。城乡居民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2.参保人以每个自然年度为缴费年度,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金额随同个人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补助数额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三)政府补贴

1.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政府补贴单独记账,并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中断缴费的,政府补贴部分同时停止划入。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

2.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

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的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按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执行。区财政承担部分由区与街道共同承担。

3.特殊群体补贴。属重度残疾人(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低保对象、五保户参保人(简称特殊群体),其个人缴费由区财政按最低的缴费档次标准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四)社会捐助

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贫困居民参保。

 

第三章 待遇发放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 待遇发放。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二)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首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年龄大于60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死亡的,应在死亡15个工作日内由亲属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其亲属发放500元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待遇激励机制。

(一)对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适当给予鼓励。对选择高于最低缴费档次缴费参保的,每高一档次,政府对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增加1元,所需补贴资金由区财政负责。

(二)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其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出一年每月加发1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责。

(三)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照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商市有关部门并报区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个人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四章 待遇领取

 

第九条 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其符合参保条件且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必须参保缴费。参保人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资金发放完后,由区财政按原标准继续承担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发放。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离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不间断缴费到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一次性缴纳若干年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按每年的标准逐年给予补贴,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后,剩余的缴费补贴按一次性缴费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且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离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而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四)上述第(二)、(三)种参保人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只能按月申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条 个人账户管理。

(一)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算一次。

(三)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因户籍转移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四)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其中,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也可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五)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的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六)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享受缴费补贴。

(七)受刑事处分的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处理办法。

1.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2.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停发的养老金不再补发。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实行区级统筹,以后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费统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缴。具体收缴办法和政府拨付办法按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三)在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出台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执行,并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分类统计和核算工作。

(四)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的911月期间,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当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认证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12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五)参保人缴费并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经办管理服务。

(一)按照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安排专项经费,为各级经办机构配置必要的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全面建立覆盖城乡的信息网络系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进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网络。加快建立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平台,明确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各行政村、社区健全社会保险服务站点,协助街道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并至少配备一名村社会保险协理员,提高基层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提高社会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参保、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申领待遇、协助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举报、统计参保人员数据等。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金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将本村(居)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名单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十四条 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

(一)将已实行的新农保制度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将参加原制度的参保人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已享受新农保待遇的参保人,改为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标准不变。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新农保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衔接办法执行。

(三)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改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出台的有关衔接办法执行。符合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应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否则以非法获取养老金处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及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201110120111231,我区农村居民按新农保实施办法执行,城镇居民按本实施办法执行。201211日起,我区城乡居民统一按本实施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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