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社保基金,要承担这些法律责任!
文章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微信 更新时间:2022-08-31 17:41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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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5.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6.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