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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社[2016]155号)

文章来源:本网   更新时间:2021-04-15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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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以 下简称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最低 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工作,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资金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救助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救助资金预算,提高资 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注重绩效考评。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补助标准,切实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救助对象审批和资金 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救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应救尽救”。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完善救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管 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 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通过 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 人数、救助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结余等有关数据,按因素法测 算下一年度救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后,列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为各地救助资金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 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救助资金预算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七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救助资金预算, 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上一 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各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 采取盘活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加强救助资金统筹使用,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救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 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 排。基层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 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视情况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分配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民政部门每年提出救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下达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 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 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 当调整。上级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大、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二条  省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 前 将下一年度救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各地级以上市和财政省直管县(市)。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连同本级安 排的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一并提前下达县(市、区)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 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救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和省财政对该地区补 助资金的地区,省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地区的补助。

  第四章  资金发放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 庭或个人账户。对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资金统一支付到 供养服务机构,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 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救助资金的账户,要积极推进资金发放“ 一 卡(折)通”,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等渠道发放救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特困人员供养、 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资金数额清单(包括供养服务 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发放低保、特困人员的救助资金应当按月于每月 10日前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发放临时救助的救助资金可采取按月或按救助时间一次性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 好救助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 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救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组织开展对救助资金的绩效 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 设定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省民政 厅审核后送省财政部门复审备案。同时,省民政厅指导各地级以 上市民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 实现。省民政厅在完成上年度绩效目标审核后可将结果作为省分配补助资金的参考建议,送省财政厅审核下达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 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 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 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广东省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5〕4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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