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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市民政局   更新时间:2020-06-17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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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以 下简称救助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支持地方做好最低 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农村五保供养(以下简称五保)、困 难群众基本生活临时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资金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低保、五保、临时救助的救助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救助资金预算,提高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 加强预算执行管理, 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注重绩效考评。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

  展变化适时调整补助标准,切实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 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 严格执行救助对象审批和资金 发放的公示制度, 确保救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应救尽救”。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完善救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健全监督机制, 确保资金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 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 简化环节,提高效率, 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资金的资金来源:

  (一)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  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 其他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通 过鼓励和引导各方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人数、救助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结余等有关数据,测算下一年 度救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 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 为各地救助资金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低保、五保、临时救助基础管理 工作, 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救助资金预算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七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救助资金预算,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低保、五保、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低保、五保、临时救助资金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 应当在 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 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各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 可采取盘活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将低保、五保资金结余量大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五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 综合考虑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政府购 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所需经费, 应当从各级财政安排的低保、五 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中支付, 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 规定, 拨付政府购买服务经费。省财政视情况对经济欠发达地区 给予适当补助。低保、五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不得从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分配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民政部门每年提出救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下达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原则上按因素法分配,结合现有各级财 政体制统筹考虑, 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救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资金发放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 直接支付到救助 家庭或个人账户。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资金发放“一 卡(折)通”,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五保、临时救助 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 低保、五保资金应当按月发放, 于每月 10 日前发放到户。临时救助资金可采取按月或按救助时间一次性发放。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 好救助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 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 使用, 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救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五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对救助 资金的绩效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 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 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 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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