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海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暂行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文章来源:本网 更新时间:2020-04-24 15:07 浏览数:-
社会各界人士:
为了规范江海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我局草拟《江海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暂行办法(试行)》,并于2020年4月11日经江海区政府同意增列入2020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现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并反馈至我局执法监察股,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永康路6号,联系电话:3863880。
附件:江海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暂行办法(试行)
江门市江海区自然资源局
2020年4月14日
江海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属地管理、公开透明、分类实施的原则,开展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处置工作。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处置单位)负责对各辖区范围内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第五条 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作价出租和拆除两种方式。
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决定后,应抄告相关处置单位,并依法催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需继续使用被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处置单位提出租用申请,处置单位可以暂缓腾空该违法建筑物。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抄告处置单位。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处置方案由处置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知悉处置单位同意当事人租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30日内办理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手续。对于历史遗留积案,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向所在地处置单位提出租用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并抄告所在地处置单位,6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移交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时,应当制作《非法财物移交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移交。《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中应当载明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原属单位(个人)、位置、占地面积、建筑结构等。《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区财政主管部门和处置单位三方经办人签字核验后盖章。
第十条 处置单位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10日内申请住建水务、消防等部门认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隐患等进行鉴定,相关单位或机构在接到申请或委托之日起30日内出具意见或鉴定。
第十一条 处置单位收到相关单位或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后,需要整改的,由处置单位依据意见或鉴定的整改要求对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整改。达到处置条件的,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明确处置方案,并向违法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等要求,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作价出租 处置单位通过属地街道“三资平台”依法对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违法当事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年限公开竞价出租;如果违法当事人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按照违法当事人与原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年限公开出租。竞得人与违法当事人或原承租人自行协商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腾空事宜,处置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拆除 公开竞价出租无组织和个人竞得的,处置单位对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拆除。
承租期满后,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出租或者拆除。
竞得人租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予确权,不得扩建、翻建、改变用途、转卖和转租,租用后因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竞得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处置单位组织拆除:
(一)存在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隐患等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禁止、限制性条件建设的;
(三)影响水源地、河道(水塘)、河堤等保护或危及防洪,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地下管线、公共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社会服务设施,影响设施建设或功能正常发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后果严重、难以补救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处置单位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依据处置方案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依据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但移交、接收、管理工作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处置单位对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收入扣除鉴定、评估、整改等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区财政部门。
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收入单独建账管理,专款用于村庄规划建设、违法建筑拆除、拆后土地利用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处置单位做好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后的消防、安全、环保等监管工作。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村公益事业项目的,可以安排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阻碍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公务、查验、移交被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腾空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出具意见或者未按照期限要求出具意见的,由主管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历史遗留积案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2019年12月31日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历史客观原因未执行到位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