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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蓬江区、江海区出让土地商住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意见

文章来源:江门市城乡规划局   更新时间:2015-05-29 17:56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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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蓬江区、江海区出让土地商住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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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蓬江区、江海区出让土地

 

商住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意见

 

 

 

一、总

 

第一条 为完善蓬江区、江海区出让土地商住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机制,加快教育、社区卫生、文化、环卫、治安、管理等非盈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法规、规范以及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两区实际,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是蓬江区、江海区国有出让土地的商住开发项目,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予以监督、把关。

 

第三条 本意见中所提“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商住开发项目必须配套、建成后须移交政府的非盈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即附表中所列的义务教育小学、义务教育初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居委会、垃圾转运站、警务室、公共厕所等8项公共服务设施。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按有关法规、规范、政策以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执行。

 

二、新出让土地商住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要求

 

第四条 义务教育设施的建设管理。

 

1、新增的小学、初中等义务教育设施,由政府指定的业主单位按有关规划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不纳入商住开发出让土地,建设资金统筹安排。

 

2、义务教育设施可由业主单位委托政府指定的单位代建,建成后移交业主单位使用、管理。

 

第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居委会、垃圾转运站、警务室、公共厕所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在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中由规划部门根据控规和有关法规、规范、政策确定。

 

2、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实施建设,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3、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对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进行登记。

 

4、开发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无偿移交给区级政府指定的统一接收部门,再由该接收部门统筹安排给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以下“移交政府”的内容相同)。

 

第六条 经批准变更或取消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

 

1、经依法批准变更或取消出让土地规划条件或已批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异地代建款(以下简称代建款),具体标准如下:

 

代建款=应支付地价+应支付建筑造价

 

其中:应支付地价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用地面积乘以原地块的单位地价计算;应支付建筑造价按公共服务设施异地建设的建筑面积乘以同类建筑单位造价计算。

 

原地块地价按江规[2009]76号文有关规定计算;建筑单位造价标准以核算时政府最新公布的为准。

 

2、开发单位应支付的代建款由规划部门核算数额后函告所属区政府指定的统一代建单位。开发单位应与代建单位签订有关代建合同并支付代建款后,凭有关支付证明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修改核准。

 

3、代建款必须全部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缴入所属区政府指定的统一代建单位专户,由统一的代建单位代建,建成后移交政府。

 

4、代建款的收取及使用应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5、经依法批准变更或取消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在核准规划修改时,应从商住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中核减相应的建筑面积,原容积率相应降低。

 

三、历史协议出让土地商住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要求

 

第七条 历史协议出让土地在出让时无规划条件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申领规划条件。如地块所在区域已批准控规的,其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按控规确定建设要求;未批准控规的,由规划部门根据地块实际情况、有关规范和政策确定。

 

第八条 历史协议出让土地商住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1、配套建设标准:

 

根据国家、省、行业有关标准和江门市实际情况,核定每万平方米商住建筑应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388 平方米、建筑面积266平方米(计算办法见附表)。

 

2、在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尚未开工建设的商住开发项目,其按已批规划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小于按前款标准计算的规模,开发单位应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的代建款。

 

四、商住开发项目已实施、但未按规划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商住开发项目在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已基本实施完毕(建成),但未按已批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开发单位须按原规划继续实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成后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

 

2、经有关部门督促,开发单位仍拒不实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国土部门按出让合同约定追究开发单位的违约责任,规划、住建部门也应根据相关职能对其进行处理。

 

3、如因技术上不合理等原因需调整原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开发单位在征得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后,可提出调整规划申请,规划部门以公示、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经同意调整原规划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单位应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支付代建款;涉及增加经营性开发面积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附

 

第十条 本意见由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会同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和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江门市城乡规划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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