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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修订)》的通知

文章来源: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更新时间:2022-07-22 17:59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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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MBG2022014

江城管〔2022〕5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为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衔接,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修订了《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形成《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修订)》,业经市司法局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22年8月15日实施,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7月15日

  

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立法目的、原则,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均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裁量;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则及江门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进行裁量。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应当按照上款规定执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江门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城市管理部门不得选择适用;没有规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城市管理部门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发生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经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在普通程序中,城市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书面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受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并附相关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规定说明依据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单位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制作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的出席人员为具体案件的执法承办机构领导和相关执法人员。

  集体讨论情况应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办法的原则和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条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通过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对本单位和下级城市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和下级城市管理部门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结合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规则以及江门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于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8月14日。《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江城管〔202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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